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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頒布實施《森林防火條例》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fā)布時間:2011-04-17 23:59:09 更新時間:2011-04-17 23:59:26   瀏覽次數:9060
《森林防火條例》已經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1號頒布。修訂后的《森林防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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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防火條例》已經2008年11月19日國務院第36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41號頒布。修訂后的《森林防火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開始施行。全文如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有效預防和撲救森林火災,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森林資源,維護生態(tài)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但是,城市市區(qū)的除外。

    第三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預防為主、積極消滅的方針。

    第四條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xié)調和指導全國的森林防火工作。

    國務院林業(yè)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森林防火的監(jiān)督和管理工作,承擔國家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五條森林防火工作實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的森林防火指揮機構,負責組織、協(xié)調和指導本行政區(qū)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y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森林防火的監(jiān)督和管理工作,承擔本級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的日常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有關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六條森林、林木、林地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在其經營范圍內承擔森林防火責任。

    第七條森林防火工作涉及兩個以上行政區(qū)域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森林防火聯防機制,確定聯防區(qū)域,建立聯防制度,實行信息共享,并加強監(jiān)督檢查。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防火基礎設施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將森林防火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九條國家支持森林防火科學研究,推廣和應用先進的科學技術,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組織經常性的森林防火宣傳活動,普及森林防火知識,做好森林火災預防工作。

    第十一條國家鼓勵通過保險形式轉移森林火災風險,提高林業(yè)防災減災能力和災后自我救助能力。

    第十二條對在森林防火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對在撲救重大、特別重大森林火災中表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由森林防火指揮機構當場給予表彰和獎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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